律師向偵查機關了解案情的法律依據有哪些
發表時間:2026-01-05 09:49:39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030次一、“案件有關情況”之概括規定
1.《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代理申訴、控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提出意見。
2.《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四十二條: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依法從事下列執業活動:(一)向公安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提出意見;(二)與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有關情況;(三)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代理申訴、控告;(四)為犯罪嫌疑人申請變更強制措施。
二、“案件有關情況”的具體規定
《關于實施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規定》、《關于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的規定》以及《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對此作出了詳細的規定:
1.《關于實施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規定》(2013年1月1日實施)第六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代理申訴、控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提出意見。”根據上述規定,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當時已查明的該罪的主要事實,犯罪嫌疑人被采取、變更、解除強制措施的情況,偵查機關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等情況。
2.《關于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的規定》(2015年9月16日實施)第六條規定:辯護律師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后,應當告知辦案機關,并可以依法向辦案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或者被指控的罪名及當時已查明的該罪的主要事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變更、解除強制措施的情況,偵查機關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等情況,辦案機關應當依法及時告知辯護律師。
3.《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2020年9月1日實施)第五十條規定:辯護律師向公安機關了解案件有關情況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將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當時已查明的該罪的主要事實,犯罪嫌疑人被采取、變更、解除強制措施,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等案件有關情況,告知接受委托或者指派的辯護律師,并記錄在案。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實施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規定》
6.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代理申訴、控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提出意見。”根據上述規定,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當時已查明的該罪的主要事實,犯罪嫌疑人被采取、變更、解除強制措施的情況,偵查機關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等情況。
5、《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國家安全部 司法部關于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意見》
六、在案件偵查終結前,犯罪嫌疑人提出無罪或者罪輕的辯解,辯護律師提出犯罪嫌疑人無罪或者依法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的意見,偵查機關應當依法予以核實。
十七、健全當事人、辯護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權利保障制度。
依法保障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知情權、陳述權、辯論辯護權、申請權、申訴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有義務保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獲得辯護。
依法保障辯護人會見、閱卷、收集證據和發問、質證、辯論辯護等權利,完善便利辯護人參與訴訟的工作機制。
三、權利被妨害后的救濟途徑相關規定
1.《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申訴與控告權。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認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阻礙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有權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人民檢察院對申訴或者控告應當及時進行審查,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
2.《刑事訴訟規則》第五十七條: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認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具有下列阻礙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行為之一,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的,人民檢察院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應當接受并依法辦理,其他辦案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一)違反規定,對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提出的回避要求不予受理或者對不予回避決定不服的復議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的;
(三)未轉達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辯護人的要求或者未轉交其申請法律援助材料的;
(四)應當通知而不通知法律援助機構為符合條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申請強制醫療的人指派律師提供辯護或者法律援助的;
(五)在規定時間內不受理、不答復辯護人提出的變更強制措施申請或者解除強制措施要求的;
(六)未依法告知辯護律師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的;
(七)違法限制辯護律師同在押、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的;
(八)違法不允許辯護律師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
(九)違法限制辯護律師收集、核實有關證據材料的;
(十)沒有正當理由不同意辯護律師收集、調取證據或者通知證人出庭作證的申請,或者不答復、不說明理由的;
(十一)未依法提交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的;
(十二)未依法聽取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意見的;
(十三)未依法將開庭的時間、地點及時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十四)未依法向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及時送達本案的法律文書或者及時告知案件移送情況的;
(十五)阻礙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
(十六)其他阻礙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
對于直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可以交下級人民檢察院辦理,也可以直接辦理。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認為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員有阻礙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行為,向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的,由負責刑事執行檢察的部門接受并依法辦理;其他辦案部門收到申訴或者控告的,應當及時移送負責刑事執行檢察的部門。
第五十八條: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認為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受到阻礙向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受理并調查核實,在十日以內辦結并書面答復。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或者本院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檢察院予以糾正。
根據上述規定,偵查機關如果拒不告知案件主要事實的,辯護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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